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7〕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8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刘江涛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4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豫LG5***号重型自卸卡车沿西平县城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紫荆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常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冀向伟
检 察 员:李汉鑫
2016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押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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