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和县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2********90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住新和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7月19日23时许,在新和县联盛嘉苑旁边“董记烧烤”店内与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饮酒后,于7月20日3时许,驾驶李某某停放在烧烤店前面的新N0W65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着李某某,沿新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光路后左转弯驶入乌喀路后,继续由南向北行驶至乌喀路与友谊路十字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时被新和县公安局巡警防爆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25mg/100ml,后对其进行拍照取证并将其带至新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7月21日出具的[2020]毒鉴字第3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宏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新和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196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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