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瓜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月**日,身份证编号62292119968********,甘肃省临夏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甘肃省临夏县**乡**村**组**号,务工人员。2020年8月26日因盗窃被甘肃省夏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瓜州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姚某某乘瓜州县**乡**村**组东侧常保仓家温室大棚内无人之际,进入其温室内盗窃电子秤一台、喷雾器一套、扳手一个。经认定,被盗电子秤价值173元、喷雾器(含软管)213元、扳手30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2020年10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盗窃张某甲晒凉在**乡**村**组东侧的柏油马路上玉米棒子120斤,后脱粒以每斤1.05元价格出售给瓜州县**牛羊育肥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者王某某,所得赃款114元被其挥霍。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为156元。
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盗窃冯某某放置彩钢房内的割草机一台,藏匿在腰站子乡市场西门门口的煤堆上,并用于其债务抵顶。经认定,所盗割草机价值为558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姚某某乘其姐夫李某甲家中无人之际,将李某甲家绵羊一只以980元的价格出售给羊贩子,所得财物被其挥霍。经认定,被盗绵羊价值为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状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物品扣押及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王某某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姚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王某某向姚某某支付114元钱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存在劣迹的事实;
2.证人李某乙、姚某某、左某某、张某乙、赵某某、李某丙、王某某、冯成宝、王国良证言,证实涉案物品被盗及相关支付、追回等事实;
3.被害人常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冯某某、李某甲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盗窃他人物品的经过和事实;
5.关于被盗绵羊电子秤等物品价格认定书一份,证实涉案物品价值;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涉案现场情况;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作案地点及涉案物品情况;
7.电子数据勘察取证工作记录、勘验照片记录表、原始物证使用记录、光盘四张,证实姚某某手机中聊天记录及交易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存在盗窃劣迹,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瓜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伟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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