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7〕6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身份证号码4308221975********,土家族,文盲,务农,住桑植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1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先后在石门县**乡、楚江镇等地,采用翻窗入室方式盗窃作案3起,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967元,合计数额为人民币25467元。
一、2016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来到石门县**乡**村,从郑某某家偏屋屋顶与正屋二楼之间的窗户进入室内,窃取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只黄金手镯、两对黄金耳环和现金人民币500多元,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合计18855元。
二、2016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来到石门县**组,用木棍撬开王某某家屋后的防盗窗进入室内,窃取一枚黄金戒指和现金人民币5000多元。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合计1085元。
三、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姚某某来到石门县**镇**组,用木棍撬开邓某某家屋后的防盗窗进入室内,窃取3包精品白沙烟。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合计27元。
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归案。其盗窃物品除一条白金项链被其丢弃外,其余盗窃所得全部被其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相关书证;4.物证检验报告;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荣
2017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随案移送。
3.证人被害人名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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