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农,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与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新宁县**乡**村**组**号。2019年11月14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2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因没有钱用,倪某某(另案处理)与其商量一起到外地租车后伪造车辆抵押资料,然后再将车辆质押给他人以骗取财物。2019年10月15日与倪某某在长沙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了一台车牌号为赣AL****宝马525小车,后姚某某、倪某某二伪造了车主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委托书、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等资料,姚某某通过这些伪造的车辆资料骗取了被害人罗某某的信任,并于2019年10月16日将这辆车质押给罗某某,骗取罗某某14万元。姚某某在长沙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租的赣AL****宝马525小车的租赁到期后,姚某某向该公司老板夏某某提出要继续租车,但租金要慢点给,夏某某通过车辆GPS定位系统发现车辆使用情况异常,便产生怀疑,后夏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凌晨来到新宁县准备收回赣AL****宝马525小车,在收回车辆的过程中和罗某某发生了冲突,双方便向公安机关报警。报案后,罗某某了解了事情的真实情况,才知道姚某某押给他的这台赣AL****宝马525小车是姚某某从长沙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来的。民警于2019年11月14日将姚某某抓获。案后,姚某某家属赔偿了罗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转账记录截图、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挂靠协议及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据、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姚某某的银行流水、不动产登记查询;2.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已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万物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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