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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滥伐林木案)_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东至县龙泉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和龙泉镇**村**组组长刘某某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组将组集体所有的“***”山场杂树杂柴及“**”山场杉树作价2.5万元抵给姚某某,作为姚某某修建组组通水泥路的工程款,采伐期一年,采伐许可证由姚某某办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2016年农历11月份,姚某某雇请本村村民祝某某、汪某甲等人将“**”山场树木砍伐,并出售给本村木材商贩何某某;2017年3月份,姚某某雇请本村村民孔某某的砍树班子将“***”山场西侧杂树杂柴砍伐;2017年4月份,姚某某雇请孔某某的砍树班子将“***”山场中间和东侧的杂树杂柴砍伐,砍伐的杂树出售给龙泉木材园区商贩金某某,杂柴出售给龙泉***木业公司。

2017年6月,姚某某以6000余元的价格买下本村**组汪某乙户“***”山场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雇请孔某某的砍树班子将该山场林木全部砍伐,砍伐的杂树杂柴出售给龙泉***木业公司。

2018年12月18日,东至县人民法院对姚某某无证采伐“**”山场和“***”山场西侧林木的犯罪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7月18日,东至县林业局通过卫星图片比对发现本案,并电话报案至龙泉森林派出所,该所于当日立案。2020年3月26日,姚某某主动到龙泉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与判决已确定罪行为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16日,经东至县森林勘测规划院鉴定,“***”山场采伐蓄积43.2立方米,“***”山场采伐蓄积12.6立方米,共计采伐蓄积55.8立方米。2020年4月20日,姚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东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姚某某及其他相关人员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孔某某等六人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林木采伐案件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蓄积达55.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燕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住东至县龙泉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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