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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滥伐林木案)_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住庆元县**街道**路**号。2001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在庆元县濛洲街道**村旅游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雇佣吴某甲采伐项目范围内的林木。采伐期间,姚某某未在现场监督管理,造成吴某甲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采伐了**村和吴某乙户山场内的林木。后经鉴定:超伐的林木总株数共计68株,总蓄积28.6240立方米。

2019年9月25日,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记工单、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等

2.证人吴某甲、毛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庆元县濛洲街道“****”山场滥伐林木案涉案林木技术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未尽监管义务,造成其雇佣的工人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共计28.6240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2020年2月28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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