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6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来凤县**镇**村**组,住来凤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来凤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凤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姚某某购买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责任山林木,采伐林木38株,立木蓄积12.1939立方米。其中,在姚某甲责任山(小地名**)采伐杉树2株,立木蓄积0.3305立方米;在姚某甲责任山(小地名**)采伐杉树19株,立木蓄积4.7063立方米;在姚某甲责任山(小地名**)采伐杉树3株,立木蓄积0.9917立方米;在姚某乙责任山(小地名**)采伐柳杉3株、椿树1株、水杉2株,立木蓄积3.0887立方米;在姚某丙责任山(小地名**)采伐杉树8株,立木蓄积3.0767立方米。上述采伐林木中,姚某甲、姚某丙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姚某乙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姚某某超过规定范围采伐林木。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来凤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涉案油锯1把、手锯1把、杉树原木1.2705立方米、椿树原木0.492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尺码单、立木蓄积测算报告、林木采伐许可证、承诺书等书证;2.证人姚某甲、姚某乙、李某某、姚某丙、赖某某的证言;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世军
检察官助理:蒋昕恒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来凤县**镇**社区**路**号,联系方式1827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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