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31970********,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次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于2020年8月初分别以600元和300元的价格向玉屏侗族自治县**镇**冲村村民杨某某、姚某某购买二人位于该村**组‘**龙’处的**山林两幅,2020年08月08日6时许,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姚某某和雇佣的马某等5人用姚某某自带的油锯对该两幅**进行砍伐,导致大量**被毁,并于当日请蔡某某的红黄色货车将砍伐的**原木运输到玉屏侗族自治县**镇**塘向某某所开的木材加工厂进行销售。经聘请玉屏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姚某某所滥伐的林木种类、株数和蓄积进行鉴定,结果为:共滥伐**32株(姚某甲户9株,杨某某户23株);蓄积共35.0060立方米(姚某甲户14.2093立方米,杨小连户20.7967立方米)。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滥伐的林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相关材料、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姚某某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郑某某、 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向某某、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测算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木材检验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林木进行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曦
检察官助理 周 芳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玉屏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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