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82********,汉族,初大专毕业,2017年5月其任************公司南阳分公司二组团队经理,现住南阳市**区**街**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81992********,汉族,大专毕业,************公司南阳分公司客服人员。户籍地河南省**县**镇***村****号,现住南阳市**区***路****小区。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公司在北京成立,经营范围为信息咨询、商务咨询、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 2017年3月1日,该公司在南阳设立分公司,注册地址南阳市***路**号**楼**楼、**楼。
2018年5月,************公司聘用郭某某(已起诉)为南阳分公司经理,负责南阳分公司全面工作;副经理为李某某(已起诉),负责客服部门所有事项。该公司以“信用贷”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开展贷款业务。南阳分公司主要分为客服和业务部门,胡某某(已起诉)、姚某某(已起诉)、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为客服人员;业务部二组负责人被告人姚某某,成员包括王某某(已起诉)、张某某(已起诉)、杨某某(已起诉)、程某某(已起诉)等人,五组负责人熊某某(已起诉),成员包括被告人查某某(已起诉)、姚某某(已起诉)等人。
****公司南阳分公司制定考勤制度,统一办公,利用老人带新人的方法对新成员进行培训。业务部门客户经理首先通过微信朋友圈,发放名片,登门拜访、同行介绍等方式对外宣传“无抵押、无担保、利息低、无手续费”的噱头,诱使客户到**********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办理“信用贷”贷款。客户在客户经理要求下下载“恒易贷”APP进行注册认证,人脸识别认证,读取通讯录授权(客户不授权不能认证成功,无法贷款)后完成贷款“进件”。客户经理将客户材料递交客服人员后,由客服人员进行核实后向**********公司上传客户资料,由风控部门进行审批后下发。南阳分公司客服人员收到总公司下发的客户贷款审批额度后,客户经理通知客户到南阳分公司进行面签,客户经理将客户领至客服人员处,由客服人员单独对客户在“恒易融”或“恒慧融”平台上签订借款协议等电子文书,且对客服人员快速阅读协议的场景进行录音录像;在签订借款协议同时或签订协议之后,客服人员才对客户讲明在该公司贷款需要缴纳服务费用,客户往往因急需用钱或向客户经理提出疑问时,客户经理以公司规定为由或客户在其他公司不能贷出款项为由答复客户;在客户签订借款协议后,客服人员将借款协议等材料上传至总公司,总公司随后通过“恒易融”或“恒慧融”平台向客户在该平台专管账户上打入借款,后客服人员或客户经理联系客户索要客户手机上收到的验证码后将客户在该专管账户上的部分借款作为服务费划扣,剩下借款提现至客户银行卡作为客户借款金额;客户收到借款后,客户经理或客服会告知客户还款日前应当提前还款,并在还款日前向客户索要验证码充值到客户名下“恒易融”、“恒慧融”平台上进行还款。目前,南阳分公司部分客户出现逾期情况,分公司通过电话催收、上门提醒及搬走客户物品抵债等方式催收还款。
该公司把借款作为载体,通过套路设计多重收费、虚增借款本息、设定不平等单方违约条款,上述环环相扣套路行为的完成,形成了出借人近似完美的举证能力,其目的就是假借形式上的合法,以此实际获取非法利益。前期由客户经理以“无抵押、无担保、利息低、无手续费”的虚假宣传为诱饵,吸引客户产生错误认识,后期放款过程中向客户隐瞒客户能够自行通过“恒易融”或“恒慧融”平台充值提现的真相,索要客户收到的验证码,通过南阳分公司客户经理或客服人员代替被害人操作平台,使客户被迫支付服务费用,且不支付服务费用不能提现得到贷款。该公司利用处于资金出借人平台的优势地位,迫使借款人在急于寻求资金的前提下,接受不平等的借款协议,通过收取服务费等手段虚增贷款金额,导致客户实际到账金额远低于合同列明的借款额,客户误以为自己实际到账金额即为实际合同数额,但还款计划表上列明的还款金额却是以合同借款额为基数,客户每月还款均按照虚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偿还。
****公司南阳分公司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利用客户急于用钱的心理,故意隐瞒部分事实真相,虚增债务,恶意垒高还款数额,为后续的催收完成了法律要件,使被害人在签订、履行所谓合同的过程中实际支付的费用和需要还款的金额与其宣传的内容严重相悖;其在违规违法赚取高额利润的主观动机支配下,利用被害人不谙其道的认知,使用刻意掩盖债权债务真相的高利放贷手段,背离被害人的真实意愿,诱使被害人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签订、履行所谓的合同,给人以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外在假象,这与基于平等的民事意思自治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本质的区别,无论其行为如何表现,都违背民事契约的公平、自愿核心,本质上属于违法,符合“套路贷”犯罪的行为特质。
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自2017年5月担任****公司南阳分公司业务二组组长以来,对其本人及组员发展的客户发展的客户被诈骗的金额全部承担责任,现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叶某某、王某甲、董某某、樊某某、赵某某、韩某某、楚某某共计8人,签订合同借款总额为624916.22元,被收取平台服务费178791.22元。诈骗金额为178791.22元。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9年1月起任客服,期间共签约客户赵某某1人,签订合同借款总额为99800.40元,被收取平台服务费29310.40元。诈骗金额为2931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叶某某、王某甲、董某某、樊某某、赵某某、韩某某、楚某某陈述;3、同案犯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巨大、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张继云
检察官助理:王 伟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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