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业者,群众,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姚某某经营迁安市**粉丝厂期间用木薯淀粉、食品添加剂等原材料生产粉条未取得合格证即批发销售至承德县**镇**菜站,后分销至**菜站等售卖点,承德县**镇**食府在使用从**菜站购买的该粉条时被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经河北泰斯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承德县**食府购买使用的涉案细粉条铝的残留量为279mg/kg;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河北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委托检测被告人姚某某经营的迁安市**粉丝厂库房内细粉条铝的残留量为299mg/kg。故抽样检验被告人姚某某生产、销售涉案细粉条铝的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扣押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食品加工、销售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玉华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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