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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熊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1********,白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村委会******号,中国铁塔丽江分公司合同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街道办事处***村***组,个体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对铁塔公司基站熟悉条件,先后十次分别在古城区、玉龙县境内的**镇、**镇、**乡、**镇、**镇、**乡等地窃取了铁塔公司十个基站的备用蓄电池共计72个,其中:

1、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古城区七十二米道与束河镇岔路口往束河方向之间川食府旁铁塔公司基站盗窃基站蓄电池一组4个。经鉴定,共计价值4572.64元。

2、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拉市镇**村委会**村**组和某甲家后面铁塔公司基站盗窃基站蓄电池两组8个。经鉴定,共计价值6580.56元。

3、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姚某某在**乡**村委会**完小背后铁塔公司基站盗窃基站蓄电池两组8个;之后,其在返回城的路上又在拉市镇**村委会**村李某甲家前面铁塔公司基站盗窃基站蓄电池两组8个。经鉴定,共计价值14121.66元。

4、2019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在白沙镇东巴王国铁塔公司基站盗窃基站蓄电池两组8个。经鉴定,共计价值8431.11元。

5、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姚某某在黄山镇鞍山梨园铁塔公司基站盗窃基站蓄电池两组8个。经鉴定,共计价值6226.67元。

6、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白沙镇东文**组(白沙转盘往雪山方向两条玉甘路中间)铁塔公司基站盗窃基站蓄电池两组8个。经鉴定,共计价值5758.06元。

7、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在**乡**坪***组和某乙家对面铁塔公司基站盗窃基站蓄电池两组8个。经鉴定,共计价值7550.83元。

8、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姚某某在***乡***村委会****村铁塔公司基站盗窃基站蓄电池两组8个。经鉴定,共计价值5959.17元。

9、2019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白沙镇****路单行线往雪山方向道路左侧铁塔公司基站盗窃基站蓄电池一组4个。经鉴定,共计价值2423.06元。所盗蓄电池已被追回。

被告人姚某某盗窃的铁塔公司基站的蓄电池共计72个,经鉴定,总价值为61624元。被告人姚某某在每次盗得铁塔公司基站的蓄电池后,均在盗窃后的早上或者晚上,联系被告人熊某某,将所盗得的基站蓄电池销赃至被告人熊某某经营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街道***村的废品回收点,之后将所得赃款挥霍一空。被告人熊某某在明知是被告人姚某某出售给其的基站蓄电池来源不明、有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在收购后将蓄电池出售至大理州祥云县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将从玉龙县***镇花海基站盗窃所得的蓄电池出售给被告人熊某某后,铁塔公司工作人员根据蓄电池上的GPS系统报警信息,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与派出所民警在古城区***村某某废品回收点找到被盗的4个蓄电池,通过调查了解后,依法将被告人姚某某、熊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姚某某到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废旧物品记账清单、通话记录、废旧收购行业管理治安责任书、守法经营承诺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为牟取私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61624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购被告人姚某某盗窃所得的公用电信设施,掩饰、隐瞒犯罪数额达6162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和特强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被告人姚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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