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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19〕28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济源市**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济源市**酒店员工张某某宿舍内,趁宿舍无人,用窗台上钥匙将宿舍打开并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钱包内现金70元。

2018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济源市**办事处**大道**号李某某家中,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溜门入户,将苹果手机盗走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视听资料;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立彬

王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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