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70********,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岑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8月11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从家中带了一根绳子,独自去到本寨村民沈某某家中,趁沈某某及家人熟睡之机将其家饲养的一头黄牛盗走,并将该黄牛牵往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朱家场镇畜牧交易市场出售,得款9500元。经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沈某某家被盗黄牛价值为人民币玖仟叁佰叁拾伍元整(¥9335.00元)。
案发后,该黄牛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家彬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中,联系电话1838665****;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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