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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住本市新市区**路**号。2020年1月2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02时56分,被告人姚某某来到本市新市区**路**小区**室其朋友家做客,临走时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厨房茶几上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38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基本信息、委托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报案材料;

2证人朱某某、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黎明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乌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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