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59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723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街**镇街**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7日晚,被告人姚某某侵入被害人楼某甲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的家中,窃得男士内裤一条以及现金15元;
2.2020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姚某某侵入被害人楼长木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的厨房,窃得厨房内的食品等物;
3.202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杭州市萧山区**镇**村**被害人楼某乙田家农田处,窃得楼某乙种植在农田中的番薯若干;
4.202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杭州市萧山区**镇**村**被害人楼某乙其家农田处,窃得楼某丙种植在农田中的番薯若干。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楼某甲、楼长木、楼某乙、楼某丙田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佳峰
检察官助理:谢丽涛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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