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49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本市周至县**乡**村**街**号。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苟某某(已判决)在本市莲湖区西北一路"春晖网吧"内,见被害人李某某在玩游戏,将三星W2013型手机放在电脑桌上,由苟某某故意将自己的打火机扔到地上并用手拍李某某的肩膀以分散李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姚某某乘李某某不备将手机拿走。李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当即将苟某某抓住。姚某某见状将所盗手机扔在椅子上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53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指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价格鉴定意见;5、被告人姚某某及同案的供述与辩解;6、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之行为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天舒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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