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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49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39岁,1981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81********,初中文化,**公司快递员,户籍在安徽省旌德县**镇**村**号,住本市静安区**路**号**楼。2005年1月26日,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8月23日,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途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门口,发现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上放有一部oppo牌R17pro型手机,遂趁人不备,将该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45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姚某某被抓捕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245元手机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姚某某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建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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