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81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肥西县**镇**村**队,暂住本区九里亭街道涞坊路288弄13号302室。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至本区九里亭街道九里亭小区15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晾晒于晾衣绳上的咸鱼、咸猪头等物品;后其至上址小区53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晾晒于晾衣架上的咸猪肉等物品。
同日14时44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再次至上址小区21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晾晒于衣架上的咸猪肉等物品。
2020年1月5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至本区九里亭街道涞坊路288弄杜巷小区87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晾晒于晾衣架上的咸猪肉等物品。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30日7时许,其将3条咸鱼、1个咸猪头晾晒于本区九里亭街道九里亭小区15号门口的晾衣绳上,至当日17时许,其发现上述物品被盗;经查看监控,系一名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于当日14时许窃走。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30日9时许,其妻子将8、9块咸肉晾晒于本区九里亭街道九里亭小区53号对面楼房旁的晾衣架上,至当日15时许,其妻子发现上述物品被盗并告知其。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30日8时50分,其将6块咸猪肉晾晒于本区九里亭街道九里亭小区21号门口的衣架上,至当日18时许,其发现上述物品被盗;经查看监控,系一名骑电动自行车的陌生男子于当日14时43分窃走。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5日8时许,其将2串腊肉、4块咸猪肉、6个咸猪脚晾晒于本区涞坊路288弄杜巷小区87号院子靠西侧的晾衣架上,至当日17时许,其发现上述物品被盗。
5.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9年12月30日13时22分至14时46分许,被告人姚某某两次进入涉案九里亭小区盗窃晾晒物品的经过;2020年1月5日14时24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涉案杜巷小区盗窃晾晒物品的经过。
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暂住地处查获并扣押咸鸡一只、35CM左右长的咸肉三块、咸鱼半条、咸猪头一个、20CM左右长的咸肉九块、肉皮三块、拳头大小的咸肉一块,并将20CM左右长的咸肉九块发还被害人王某某、35CM左右长的咸肉三块发还被害人张某乙、咸猪头一个及咸鱼半条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7.清点记录、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16.5斤的咸猪肉价值人民币462元、2.9斤的咸猪头价值人民币72.5元、0.6斤的咸鱼价值人民币8.4元、2.5斤的咸鸡价值人民币37.5元,共计人民币580元。
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自然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
检察官助理:杨文妍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盘)、《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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