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55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74********,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号门口,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3122元的派乐牌TDR4816Z电动自行车1辆,并藏匿于其住处楼下停车棚。嗣后,被告人姚某某又从上述车辆后备箱内窃得人民币300元。
同年7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及图侦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被窃电动自行车及现金,并已发还被害人。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车辆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姚某某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 岚
检察官助理 王小曼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手机1302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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