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平型关路308号炒货店,从二楼窗户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在收银台窃得人民币1,935元后逃逸。
同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静安区洛川东路500号2楼网吧抓获被告人姚某某,并当场查获其持有的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店内被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或制作的监控录像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对被告人姚某某持有的人民币1,645元赃款进行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监控视频截图,证实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琳
检察员:李菁蓉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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