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村**庄**号。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20时20分许,在本市黄浦区南京东路463号肯德基店门口,扒窃得被害人S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iPhone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0元),后逃离现场。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6日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S某某陈述,证实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手机被窃。
2.证人孙某某、吕某某、陈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相关截图,证实目击被告人姚某某实施扒窃及被告人姚某某出现在案发现场。
3.证人程某某、陈某乙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到案情况。
4.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涉案手机及价值。
5.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身份信息、前科情况。
6.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有为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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