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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姚某乙某丙,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70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曾因盗窃于2010年6月被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甲至余姚市**镇**路**号宁波市****有限公司,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该公司仓库,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该仓库内的价值人民币825元的铜棒1捆;

2、同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甲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此处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铜棒2捆;

3、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姚某甲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方某某放在此处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铜棒2捆;

4、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甲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方某某放在此处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950元的铜棒6捆;

5、同年7月31日22时24分许,被告人姚某甲至余姚市**镇**厂内的**厂,采用翻墙、爬窗等手段进入该厂,窃得被害人夏牟放在该厂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2920元的铜制毛坯17袋;

6、同年8月0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甲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夏牟放在此处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6385.6元的铜沫17袋。

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8380.6元。

被告人姚某甲于2020年3月30日及同年8月4日两次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物品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领料汇总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称重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身份信息;

2.被害人黄某某、方某某、夏牟的陈述;

3.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 :沈  辉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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