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23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0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街**号**宿舍内,趁被害人白某某熟睡之机,将白某某放在枕头旁充电的一部iphone xs max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交给谢某某(另案起诉)处理并获利7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60元。
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其他材料: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群
书 记 员 张 京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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