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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小区工地车棚,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友邦牌电瓶车窃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249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姚某某所窃电瓶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冯某某的购车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6.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华

检察官助理:樊夫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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