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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59号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住址重庆市秀山县**乡**村**组**号。2017年4月19日,因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到重庆市秀山县龙池镇中心卫生院护士值班室,将白某某办公柜里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

2.2020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到重庆市秀山县龙池镇中心卫生院医生值班室,将魏某某衣柜中人民币900元盗走。

3.2020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到重庆市秀山县龙池镇中心卫生院护士值班室,将白某某办公柜里人民币130元盗走。

4.2020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到重庆市秀山县龙池镇中心卫生院护士值班室,将白某某办公柜里人民币10元盗走。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姚某某被秀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盗赃款204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麦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勇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在家候审

2.卷宗二册

3.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补充笔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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