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5********,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派出所管内**村**组。曾因盗窃于2002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于2018年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12月12日被长春市经开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2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至8日间,被告人姚某某采用撬锁的破坏性手段,在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红旗街等地先后盗窃十二家沿街商铺,盗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5923元,钱款2602元,共计8525元。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实分述如下:

5月7日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与同志街交汇处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素岛泰奶茶店内盗得人民币800元。

5月7日2时31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长春市朝阳区隆礼胡同与立信街交汇处被害人苏某某经营的集安炭火烤肉店内盗得手拎兜2个、袋子数个。

5月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长春市朝阳区隆礼胡同与立信街交汇处被害人孟某某经营的宇家炭火烤肉店内盗得芙蓉王香烟2盒。

5月7日3时4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长春市朝阳区立信街与桂林胡同交汇处时被害人关某某经营的聚宝螺蛳粉店内盗得人民币60元,口罩数个。

5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长春市朝阳区信义路与红旗街西四胡同交汇处被害人于某某经营的青浦珂美美美容店内盗得茶叶2桶。

5月8日0时34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路与立信街交汇处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伟大航路烤鱼店内盗得人民币700元。

5月8日1时3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与隆礼路交汇处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牤牛碗肉店内盗得钥匙一串。

5月8日1时42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长春市朝阳区长庆街与隆礼路交汇处被害人贾某某经营的京味烧烤店内盗得人民币42元。

5月8日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长春市朝阳区长庆街与隆礼路交汇处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诗缔婚礼策划内盗得美、俄、印、乌、朝、越、柬等多国货币、纪念币51张、一盒咖啡、长白山软红香烟一盒。上述钱币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5月8日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长春市朝阳区德昌路与红旗街西四胡同交汇处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麻辣江湖店内盗得人民币400元。

5月8日2时47分,被告人姚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长春市朝阳区德昌路与红旗街西三胡同交汇处的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馨禹茶楼盗得软包中华香烟4条、软盒苏烟(软金砂)21盒、硬盒细支黄鹤楼烟(天下名楼)9盒、硬盒细支南京香烟(金陵十二钗薄荷)8盒、长白山东方神香烟(5mg)13盒、硬盒细支贵烟(陈皮爆珠)8盒、硬盒中华烟6盒、硬盒细支南京烟(炫赫门)4盒、软盒黄金叶烟(乐途)1盒、长白山黄盒细支香烟(777)1条、玉溪香烟24盒、芙蓉王香烟2盒、金骏眉茶叶4盒、大红袍茶叶3盒、白茶球茶叶2盒、普洱茶饼茶叶3块。上述香烟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5月8日3时10分,被告人姚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长春市朝阳区德昌路与红旗街西三胡同交汇处的被害人安某某经营的鱼虾伙夫店内盗得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建设广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苏某某、孟某某、关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长发价认刑字20104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金明

检察官助理   张乃夫

2020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羁押;

2.移送起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