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Z53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乡**村**组**号,住成都市锦江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来到成都市锦江区椿树街,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的一辆装有五金商品的厢式货车驾驶至锦江区“锦江春天”小区旁菜市场内停放。随后,姚某某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货车上的五金商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74.8元)销赃,将货车遗留在现场后离开,赃款已耗用。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来到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幸福村1组“恬小姐的花园”农家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胡某某放置的一件“小郎酒”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元)、两件“美好”火腿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元)、一袋“三只松鼠”牌坚果礼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在离开时被群众挡获,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9月11日9时许,姚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树东
检察官助理:任玉龙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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