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5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号,住如皋市**镇**花苑**幢**室。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9时许,在如皋市**镇**超市**珠宝店,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3D硬金手链1根,价值人民币7375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赃物3D硬金手链1根,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关于被告人姚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南通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7.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杰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花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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