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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院公诉刑诉〔2019〕27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6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住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镇**村,因盗窃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盗窃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商量一起盗窃财物。同时,为了方便作案, 两人事先各出资100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辆银灰色的夏利牌轿车,一把剪钳和一个板手作案工具。随后,姚某某和李某某共驾驶该辆夏利牌小轿车先后到梅县区、梅江区实施盗窃,共盗窃得电缆线70米、货车蓄电池4个,涉案价值人民币7005元。

1.2019年6月7日晚,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共驾驶一辆银灰色的夏利牌小轿车从平远县城行至梅县区**镇**村**街**号门前,持剪钳和板手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房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两辆大货车的4个蓄电池盗走。随后,李某某将盗得的4个蓄电池进行销赃,分给姚某某赃款300元人民币。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房建兴被盗窃的四个货车电池共价值人民币1760元。

2.2019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共驾驶一辆银灰色的夏利牌小轿车从平远县县城行至梅州市梅县区**镇**电厂侧的**湾二期工地里,发现有塔吊的电缆可偷。随即,被告人姚某某持着事先准备的一把剪钳将当时连接电源的塔吊电缆线剪断,共计70米。然后,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合力将该剪断的电缆搬至停放在该工地边的夏利牌小轿车内。得手后,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夏利牌小轿车载着李某某回平远县。随后,李某某将盗得的电缆线池进行销赃,分给姚某某赃款2000元人民币。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52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炎阳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羁押于梅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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