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02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户籍地湖南省宜章县**村第**村民小组。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到本区**路**号,爬墙进入广州**居家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到二楼仓库内,将口罩11箱(其中KN90口罩8000个、一次性活性炭口罩600个,共价值人民币3804元)盗走,后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2020年2月l4日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4.辨认材料;5.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入库证明等书证;6.鉴定意见;7.搜查及扣押材料;8.勘验检查材料;9.户籍材料;10.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你院依法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伟清
2020年1月25日
附件:1. 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 本案案卷材料卷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表》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 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7. 视听资料:光碟三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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