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居民身份号码452629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乐业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31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发现乐业县电业大道顺腾汽车城旁的小巷内有一辆量速牌LS150-B摩托车(车主为吴某某),于是想偷走自用。当天晚23时许,姚某某再次来到小巷内,发现摩托车还在,且方向锁、车轮锁都没上锁,于是把摩托车住农贸市场方向推,推至四季酒店对面时,发现小吃街人多,害怕被发现,于是把所盗车辆停放在四季酒店对面,并把车牌、手机支架、反光镜拆掉丢弃。3月30日17时许,姚某某让黎某某帮忙一起推车,黎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姚某某逃跑,后来姚某某被公安人员在罗妹广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679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给失主,赔偿了被害人480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黎某某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赃物已追退回失主,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光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7476****。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壹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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