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5日左右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瑶琳路杜某某经营的佐顿门窗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铝合金窗框两个,计价值人民币320元。
2、2019年12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瑶琳路杜某某经营的佐顿门窗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铝合金管一根。计价值人民币50元。
3、2019年12月25日左右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瑶琳路张某某经营的永盛门窗店,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铝合金窗框两个,计价值人民币320元。
4、2019年12月28日左右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瑶琳路张某某经营的永盛门窗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铝合金窗框两个,计价值人民币320元。
5、2020年1月3日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瑶琳路杜某某经营的佐顿门窗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铝合金管六根,计价值人民币300元。
6、2020年1月4日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瑶琳路邓某某经营的小邓门窗店门口,盗窃一个铝合金窗框(计价值人民币160元)时被杜某某发现,后报警,随即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张某某、邓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一次盗窃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方继民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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