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组。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12月25日分别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七日、十五日、十五日(均不执行);因犯盗窃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16年3月4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到本市**街道汉**路**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浙GK****黑色奔驰轿车内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
201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到本市**街道**路**排**号后门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方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浙G5****白色奔驰轿车内窃得人民币8010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某某处追回被盗的现金人民币747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材料、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阳红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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