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县**镇**村**组。2018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在宁波市海某某古林镇陈横楼村畅享网吧,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之际,窃得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手机一部。
2019年11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宁波市海某某石碶街道四合网苑网吧,趁被害人单某某睡觉之际,窃得单某某放在身边38号机位电脑桌上的苹果iPhone SE型手机一部。
2019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宁波市海某某石碶街道熊猫网咖,趁被害人徐某某睡觉之际,窃得徐某某放在身边71号机位电脑桌上的华为手机一部。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单某某损失人民币113元、被害人徐某某损失人民币987元。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视频资料制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单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 佳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附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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