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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57********,汉族,文盲,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号。1983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06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姚某某以翻窗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某某有限公司仓库,窃得5斤重的棉花一包,价值人民币25元,逃离现场。

2.2019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姚某某以翻窗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某某有限公司仓库,窃得成品白厂丝25包,共计重量250斤,价值人民币46250元,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鲁某某、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征

202041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证据若干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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