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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781号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 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2195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幢**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5日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9日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6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9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姚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甲窜至本市吴兴区**街道**路**号**茶楼,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尹某某放置于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70余元。

2、2020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甲窜至本市吴兴区**街道**路**,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5元。

3、202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甲窜至本市吴兴区**街道**路**号**饭店,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董某某放置于吧台上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45元及伊力特白酒(250ml、33度)一瓶、泸州老窖头曲白酒(500ml、33度)一瓶。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0元。

综上,被告人姚某甲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期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曾超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检补材料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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