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翻墙进入**路**号楼内,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块帝驼牌手表(假品)、一双阿迪达斯牌鞋子、一条爱马仕牌皮带盗走。
2019年11月28日,民警在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归案,燕缴获被盗的赃物。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被盗的帝驼牌手表(假品)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其余物品无法出具价格认证结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一块帝驼牌手表(假品)、一双阿迪达斯牌鞋子、一条爱马仕牌皮带等赃物及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手套一副;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身份信息、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录像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姚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振洪
(院印)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盗的一块帝驼牌手表(假品)、一双阿迪达斯牌鞋子、一条爱马仕牌皮带已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手套一副、扣押被告人姚某某的手机一部及上衣一件现存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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