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26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1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海城**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巷**号楼**楼,盗窃被害人颜某某一辆电动自行车。
2、2020年5月21日,姚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巷**号楼**楼,盗窃被害人唐某某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45元。
3、2020年7月2日,姚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栋**楼,盗窃被害人但某某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32.5元。
2020年7月7日,民警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归案,缴获电动自行车三辆和蓄电池两块。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颜某某、唐某某、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庞莉霞
检察官助理 林杰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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