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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公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82********,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因吸毒没有钱用,便来到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的湖南******工程项目部,趁无人看守之机,盗走三台空调的铜管和蒸发器。2019年12月6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盗走的空调铜管和蒸发器的价值合计人民币2381元。2019年11月8日,民警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谈话教育中,被告人姚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梅花起”照片、被盗空调内机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线索转递表、拘留所谈话教育记录、情况说明等;

3.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人杨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复核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菊

检察官助理:杨晗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卷宗2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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