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92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市天心区**茶餐厅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街**号**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室。因犯抢劫罪,2003年7月17日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姚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茶餐厅工作期间听到同事说该店之前被盗窃过几次,其也发现该店的管理和安全防范意识很松懈,平时晚上店里没有顾客后值班人员就可以离开,而且该店的正门晚上基本不上锁,店里也没派人守店过夜,加之其经济上有点紧张,于是就产生了盗窃该店的想法。
2019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通过帽子、裙子、口罩将自己伪装成一名女子,于当日2时40分从长沙市天心区**门**栋**楼**茶餐大门进入店内,趁店内无人,在收银台处和办公室内共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左右(17张面值100元人民币,其余为散钱)、槟榔20包、**香烟4包、黄**香烟8包、白酒、红酒、洋酒共46瓶半(24瓶贵州**集团**壹号**台酒、6瓶贵州**集团**壹号**酒、2瓶贵州**集团**壹号**酒、3瓶瓷瓶装**酒、2瓶**经典**酒、1瓶**经典**酒、1瓶贵州**集团**酒、1瓶**红酒,1瓶**红酒、2瓶**红葡萄酒、1瓶**葡萄酒、2瓶**葡萄酒、半瓶**洋酒),此次盗窃所得2000元赃款被其挥霍一空,香烟、槟榔均被其食用,所有被盗酒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9年8月1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再次通过佩戴帽子、身披垃圾袋的方式进行伪装,潜入长沙市天心区**门**栋**楼**茶餐厅,趁店内无人,在收银台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400元(9张面值100元人民币,其余为散钱)、**香烟4包、黄**香烟1包,盗窃所得1400元赃款被其挥霍一空,香烟均被其食用。
经长沙市天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酒、槟榔价值共计人民币9462元。被告人姚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862元,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盗的酒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送货单、商品销售卡、指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姚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4、被告人姚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五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19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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