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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盖州市**村,曾因盗窃罪于1990年7月23日被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9年9月2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10月1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姚某某伙同贺某某(在逃)于2019年9月19日和9月23日,分别两次在盖州市小石棚乡毡帽峪村有朋农场内盗取鸡53只、鹅68只,分别在盖州市大市场将所盗鸡、鹅变卖,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2019年10月10日经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被盗家禽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有朋农场被盗鹅68只评估价格为8160元,被盗鸡53只评估价格为2385元,评估值合计为10545元。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孟某某、吴某甲、秦某某的证人证言; 3. 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丽

检察官助理:张世博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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