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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90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99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9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禹州市*****村,因涉嫌盗窃,2020年7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31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9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姚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在苌庄镇苌庄村姚兵手擀面饭店门口,盗窃王某甲黑色大阳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在顺店镇雅迪专卖店门口,盗窃王某乙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2020年7月22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姚某某在苌庄镇南苌庄村老地方酒馆门口,盗窃李某某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89元。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姚某某在苌庄镇南苌庄村实验学校附近,盗窃穆某某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姚某某在苌庄镇南苌庄村实验学校附近一彩钢瓦棚下,盗窃刘某某儿童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元。

上述物品均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怀杰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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