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68********,汉族,初中,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17日被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7日被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8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29日被安阳市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29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某到西平县景观公寓小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电动车电瓶四块,经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00元。
2、2020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某到西平县中华嫘祖城沁园小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电瓶四块,经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0元。
3、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到西平县未来新城小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电动车电瓶四块,经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党员查询证明、判决书、扣押清单、监控、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姚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拥军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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