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检刑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住巴彦县**乡**村**屯。2002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2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兴隆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5日经诺敏河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兴隆分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从家中驾驶车牌号为冀R7X2** 银色大众高尔夫轿车来到兴隆林业局早市,在闲逛时发现被害人胡某某向其小货车里放钱,遂产生盗窃之念。其趁胡某某在摊位处卖货之机,将胡某某小货车副驾驶座位处的黑色布包偷走,而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姚某某离开案发现场后在一小树林处将黑色布包内现金取出放在自己上衣兜内,随后将黑色布包丢弃在小树林里。 姚某某害怕其丢弃的黑色布包被人发现,又返回小树木将黑色布包装进随身携带的黄色塑料袋里,在返回途中将包扔进垃圾桶内,姚维辉回到其车内将钱数了一下,大约1700元左右,然后开车回到家中。此款被被告人姚某某用于日常花销600余元,其余款项1084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案发后在其家属的配合下已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胡某某。
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
5. 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敏河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艳梅
姚红柳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在羁押于兴隆林业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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