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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 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先后在大足区智凤镇、回龙镇盗窃他人财物,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以下认定机构同一),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58元(以下币种同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姚某某驾驶其蓝色嘉陵牌摩托车(2018年已被收缴)至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邹某某家,将关在屋旁猪圈里面的6只鸡盗走。经认定,被盗的6只鸡价值798元。

2.2017年10月的一天,姚某某驾驶其蓝色嘉陵牌摩托车至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龙某某家,将关在屋旁的铁丝网内的4只鸡盗走。经认定,被盗的4只鸡,价值460.8元。

3.2017年10月的一天,姚某某驾驶其蓝色嘉陵牌摩托车至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蔡某某家附近,将蔡某某散养在外的3只鸡盗走。经认定,被盗的3只鸡,价值345.6元。

4.2017年农历冬月的一天,姚某某驾驶其蓝色嘉陵牌摩托车至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邓某某家附近,将邓某某散养在外的3只鸡盗走。经认定,被盗的3只鸡,价值345.6元。

5.2017年10月的一天,姚某某驾驶其蓝色嘉陵牌摩托车窜至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阳某某家附近,将阳某某散养在外的2只鸡盗走。经认定,被盗的2只鸡,价值266元。

6.2017年10月的一天,姚某某驾驶其蓝色嘉陵牌摩托车至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梁某某家附近,将梁某某散养在外的3只鸡盗走。经认定,被盗的3只鸡,价值342元。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其家属谷某某举报的情况下,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某在明知他人举报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崇文

检察官助理:石莹芸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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