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许某某 ),男性,自述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江西省上饶市人,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盗窃于2006年12月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0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二道区公平路与乐群街交汇处附近,乘被害人田某某不备,从其所背的双肩包内将红米手机一部和VIVO手机一部盗走,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销赃后共得赃款340元均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军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