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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9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住安徽省来安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听取了各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多次采取技术开锁等方式,盗窃车辆及车内物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10日下午至次日早晨,姚某某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清流西路1路车公交车底站附近停车场,用技术开锁方式窃走被害人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M5****凯马牌汽车一辆及车内副驾驶抽屉内中华牌香烟一包,后将车辆遗弃至该市紫薇路与会峰路交叉路口;

2、2020年2月21日凌晨许,姚某某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路与定远路交叉口,用技术开锁方式窃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皖MY****东风牌汽车一辆及车内公文包一只,后将该车遗弃至该市花园路金润科技对面;

3、2020年2月23日,姚某某至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发能国际城小区对面停车场,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苏AL****五菱面包车内,盗窃人民币2元并被张某甲当场发现;

4、2020年5月14日晚,姚某某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路路桥工程处门口,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窃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皖MG****金杯汽车一辆,后将该车辆遗弃;

5、2020年5月16日,姚某某至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天康大道新天中东边中南公司门口停车场,发现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K7****别克凯越汽车一辆(未上锁),遂利用被害人留在车内的钥匙将该车辆窃走,后将该车辆遗弃;

6、2020年5月24日凌晨,姚某某至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新安镇德安名都城西侧停车场,窃走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皖M2****江淮汽车内华为畅享8E手机一部;

7、2020年5月26日,姚某某至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合蚌路5号地小区东大门门口,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窃走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将该车遗弃;

8、2020年5月29日,姚某某至本市鼓楼区建宁路长平桥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乙在苏NJ****大众迈腾汽车上休息之际,窃走张某乙放在车辆副驾驶室座位上的黑色iPhone7手机一部、黑色iPhoneXR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两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030元及2760元,共计人民币379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张某乙。

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在本市鼓楼区四平路长江大桥下桥洞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上述被窃车辆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照片等;

2.被害人鲁某某、赵某某、张某甲、黄某某、付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工作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鑫

检察官助理:谢天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贰册;

5.被告人姚某某无可查扣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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