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19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53********,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及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8年9月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2020年5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宝山区**路**号华联超市门口,以直接骑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熊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80元)。
同年12月30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宝山区**路**号**菜场**号摊位处,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窃得徐某某堆放在该处的铁棍山药一箱,逃逸途中被徐某某人赃俱获。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在住处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因第二节盗窃事实已被处行政拘留七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熊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晚6时30分许停放在上址超市门口的电动自行车被盗。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徐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15时15分许抓住偷其一箱“铁棍山药”的被告人姚某某。
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晚6时许,将停放于超市门口的一辆电动自行车骑走。后闫某某让姚某某将电动自行车还给了车主。
4.被害人熊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和电动自行车执照、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电动自行车的信息及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向何家湾路110号华联超市调取到案发地监控录像,录像记录被告人姚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过程;向被害人熊某某调取上述电动自行车,并事后予以发还。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姚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姚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作案地点。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国珍
检察官助理:陈伟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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