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33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镇**村**组**号。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9日至11月17日因精神病鉴定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至**路**弄**号**室被害人刘某某住处门口,趁无人之际,通过窗口伸手向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靠窗床头上的华为ART-AL00m4+128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044元)等物。
被告人姚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了涉案移动电话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置于住处靠窗床头上的移动电话失窃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涉案移动电话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相关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移动电话的价值。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内容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于案发时间段出没于案发地附近的事实。
5.有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姚某某的到案经过。
7.有关常住人口信息、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精神状况。
8.被告人姚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盗窃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霜
检察官助理:周夏青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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